其實文章的標的有點“學術”,如果以一種噱頭的說法也可以替換成:虛擬貨幣被中國刑事法律認可嗎?
如果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不認可虛擬貨幣,那么很多幣圈的刑事案件很可能就不成立了,當事人也該都早早回家了,現實是幣圈的刑事案件仍然在不斷發生。
也就是說在刑事法律中,我國的法律是認可虛擬貨幣的,它是具有財產價值,可以作為犯罪對象的。當然這里的“認可”并沒有任何鼓勵虛擬貨幣投資、炒作等含義,雖然劉律師本人也會小炒怡情,但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風險自擔的基本幣圈常識,想必不需要劉律再提醒了。
不過這里也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本文中提到的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共識的幣種,比如BTC、USDT、USDC、ETH等等。至于說很多名不見經傳的小幣種,尤其是僅在炒幣客群體中有“共識”的幣種,很難會被司法機關認可。
虛擬貨幣可以作為犯罪對象的理由(或者說具有財產價值的理由、被我國刑事法律認同的理由):
司法實務中不少法院可能關注的問題之一就是虛擬貨幣犯罪到底是計算機犯罪還是財產犯罪?
其實劉律比較認同北大法學院車浩老師的觀點:在考慮上述問題的時候,需要我們將思維從“虛擬貨幣是數據還是財產”這種黑白分明的二分法中脫離出來,虛擬貨幣可以同時是數據和財產,這是它的雙重屬性。如果行為人以計算機犯罪的方式來獲取虛擬貨幣,且其目的也不是為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那么涉嫌的罪名當然是計算機犯罪;如果行為人的目的就是為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即使其使用計算機犯罪的表象,那么也應該認定為財產犯罪;
即使虛擬貨幣在技術層面具有數據屬性,也不能否定其具有財產屬性。
2013年12月3日五部委發布的“289號文”(《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是明確將比特幣定義為“虛擬商品”,既為商品也就具有財產價值,且是我國刑法保護的財產價值。
財產犯罪中的“財產”的概念歷經時光滄桑變幻,當下刑法理論中較為被普遍接受的是法定經濟財產說,簡單理解就是其不僅要能夠在現實生活中進行商品交換,而且這種交換活動還應當被法律所允許。
虛擬貨幣在當下當然可以被其他商品交換,無論是直接被作為一般等價物的貨幣購買,還是與其他財產互易都是可被接受的。同時,這種交換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就是是被法律允許的。
2013年的“289號文”將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做了明確規定,之后該規定未被廢除或修改;2021年的“9.24通知”(《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雖然將大多數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業務活動定義為“非法金融活動”,但還是留了一個口子,就是不禁止我國公民投資虛擬貨幣。
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對于國民生活的指引作用不容小覷,雖然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但是一些法院為了論證自己的判決沒問題,往往會比較關注之前本院或其他法院的判例。
與虛擬貨幣相關的司法實務中,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是比較割裂的。
在民事司法中,2021年9月后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民事糾紛越來越難以得到法院的“青睞”,如今幾乎是一刀切式地只要是與虛擬貨幣相關,所有的民事案件一概不予受理。雖然近兩年劉律也會時不時看到零星的法院有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民事判決,但是數量幾乎可以忽略不計,絕大多數幣圈糾紛很難在民事訴訟中得到法院的受理。
但是刑事案件中就不一樣了,無論是保守型的計算機數據類犯罪、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還是被明顯擴大適用的幣圈經濟犯罪(非法經營、組織領導傳銷、開設賭場等犯罪),現有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完全認可主流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甚至劉律辦理的幣圈刑案中,辦案機關委托的鑒定機構、審計機構直接將USDT=美元,然后和人民進行換算來認定涉案金額(要知道我國的“9.24通知”中是明令禁止境內機構提供虛擬貨幣的定價服務的)。
雖然刑事司法認可虛擬貨幣的價值,并不等同于司法機關辦理的所有的幣圈的刑事都是沒有問題的,舉一個簡單的例子:
第一種情形是受害人通過嫌疑人進行了人民幣(或其他法幣)與虛擬貨幣的兌換,之后該虛擬貨幣被嫌疑人通過各種方式獲取,繼而嫌疑人涉嫌犯罪;
第二種情形是受害人自己自行將人民幣兌換成虛擬貨幣(此過程嫌疑人并不知情、參與),之后受害人拿著自己換得的虛擬貨幣參與嫌疑人的業務,繼而嫌疑人涉嫌犯罪。
尤其是第二種情形中受害人兌換的是非主流虛擬貨幣時,到底該如何定性不同情形下嫌疑人的行為,在實務中是有巨大爭議的,作為辯護人我們傾向于認為第二種情形下嫌疑人是完全有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尤其是受害人兌換的是非主流幣時)
當然,本文討論的重點是虛擬貨幣在刑事法律上的財產屬性認定問題,答案顯然是虛擬貨幣是具有財產屬性的。至于刑事辯護的其他問題,我們改天再聊。